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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董某某等非法出售发票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19〕1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光头”,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号。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9年6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7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外号“飞哥”,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27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外号“老杨”,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汤某某,绰号“胖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1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园**幢**室。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瞿张,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815215508。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后巷**号。于2018年11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姚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或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被告人汤某某和姚某某在南通市区商量,姚某某以代办贷款为由骗需要贷款的客户,将客户介绍给汤某某,姚某某和汤某某带领客户注册公司、办理银行开户、税务登记,汤某某将整套公司资料出卖用于虚开增值税发票,汤某某给姚某某每个客户3500元。

2018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和董某某商议合伙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由杨某某负责销售发票,董某某负责购买公司资料,联系领取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每套公司资料杨某某出15000元。由董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帮忙拿公司资料和用电脑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后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和汤某某在南通市五洲国际商城茶楼商量,杨某某、董某某向汤某某购买六家机械类公司整套资料用于虚开发票,杨某某按每套公司资料付15000元,杨某某付给汤某某定金10000元。

2018年9月,被告人姚某某联系到需要贷款的叶某某、薛某某,姚某某将二人介绍给被告人汤某某,被告人姚某某、汤某某以代办贷款为由骗叶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南通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通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薛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开户、网上银行、税务登记。被告人汤某某通过他人联系到需要贷款的穆某某、陈某某,以代办贷款为由骗穆某某、陈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分别注册成立南通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通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办理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开户、网上银行、税务登记。后汤某某将以上五家公司整套资料卖给杨某某和董某某。

2018年10月,被告人董某某将自己租住的南通市港闸区**村**号楼**室作为开票地点,被告人杨某某出资,由董某某联系他人代办领取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将发票金额变更为百万元版,杨某某还出钱购买开票用笔记本电脑、打印机,由王某某负责开票。

同时,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购买发票人“老鸭子”(未到案),后指使王某某从南通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到徐州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23776699元,税额:713301元,合计:24490000元;从南通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到徐州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3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28781553元,税额:863446.7元,合计:29644999.7元;从南通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到徐州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3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33509515元,税额:1005285.4元,合计:34514800.4元;从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到徐州某某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3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28660194.2元,税额:859805.8元,合计:29520000元。上述共计虚开12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18169800.1元。杨某某将上述120份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每份2600元价格出售给“老鸭子”,后由龚某某通过他人购买上述发票用于公司银行资本金结汇。

被告人汤某某、姚某某于2018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于次日被传唤归案。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1月16日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6月8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作案手机等物证照片;

2.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基本信息》、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南通市通州区税务局出具的有关公司税务登记、开票记录、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有关公司的注册资料、有关银行出具的财产查询记录、结汇记录等书证;

3.证人叶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穆某某、薛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手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董某某利用空壳公司雇请被告人王某某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金额达1亿多元后用于出售给他人。被告人汤某某、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其出售的公司法人资料不是用于实际经营,而是用于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用于虚开,仍然骗他人前来注册公司。被告人杨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姚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姚某某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和董某某在全案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受二人指使从事虚开行为的实际操作人,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亦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姚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卫红

2019年9月11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被告人杨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姚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计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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