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99********,汉族,初中文化,系鞍山**科技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号楼**单元**层,因涉嫌盗窃罪,经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层,因涉嫌盗窃罪,经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约被告人蒋某某来到鞍山市铁西区日新小区1期5号楼的23层楼顶,杨某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刚安装的监控设备:红外摄像机、电梯摄像机、电梯专用网桥、光纤收发器、POE专用交换机、摄像机支架、稳压电源、转化器、防雨监控电源、网络线、电源线等监控设备拆下,然后将拆下的监控设备放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里,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蒋某某为其打下手,之后将盗窃的监控设备存放在鞍山市铁西区日新小区三期11号楼杨某某的仓库内。接着杨某某、蒋某某又到日新小区三期的5号楼、10号楼、11号楼,将电梯里的四个电梯摄像头卸掉,放置在鞍山市铁西区日新小区三期11号楼杨程富的仓库内。2020年1月末,杨某某自己在鞍山市铁西区日新小区转悠,将电梯里的9个插座实施盗窃,同样放置在鞍山市铁西区日新小区三期11号楼杨程富的仓库内。
2020年7月22日,经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十三种涉案物品市场参考价格人民币贰仟贰佰陆拾贰元整(226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监控设备,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谊丹
检察官助理:施彦竹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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