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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蒋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3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启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8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市乐至县,户籍所在地乐至县******号,现住址乐至县**********单元****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超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镇**村**组。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3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甲(绰号“杜某乙”),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乐至县**镇**号附**号,现住址乐至县**镇**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杜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4月初至7月底,被告人杨某某、杜某甲和邓某甲(另案处理)、倪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在乐至县**镇**道**号门市开设“红樽坊”茶楼,共计4份股份,杨某某、邓某甲共同持有1份股份,杜某甲、倪某某共同持有1份股份。该茶楼经营一个月后,开始以“打旋”的方式开设赌场,累计抽头渔利8000余元,收益按持有股份比例分成。杨某某按持股比例分得2000余元后,分给邓某甲600余元;倪某某按持股比例分得2000余元后,分给杜某甲1000余元。

2.2018年8月初至9月底,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杜某甲和邓某甲、倪某某、王某某、邓某乙(另案处理)、肖某某(另案处理)在乐至县**镇**路**号至**号门市开设“朋友茶坊”,共计5份股份,杨某某、蒋某某、邓某甲共同持有1份股份,杜某甲、倪某某共同持有1份股份。该茶坊以“打旋”的方式开设赌场,累计抽头渔利12000余元,收益按持有股份比例分成。杨某某分得2400余元后,分给邓某甲800余元,没有将应分给蒋某某的800余元交给蒋某某;倪某某按持股比例分得2400余元后,分给杜某甲700余元。

3.2018年9月底至10月初,被告人蒋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乐至县**镇**路**号至**号门市开设的“朋友茶坊”内,以“打旋”的方式开设赌场,累计抽头渔利1600余元,每人分得8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杜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事实;杨某某、蒋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各10000元,杜某甲主动上缴违法所得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倪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杜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杜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某、蒋某某、杜某甲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杨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蒋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杨某某、蒋某某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杜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太平

2019年12月12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乐至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4册,散页材料2份共2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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