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公刑诉〔2019〕58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41990********,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劳务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蔡甸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尤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31994********,汉族,高中文化,**建设集团**,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住武汉市蔡甸区**路**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蔡某乙、尤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龙贤富、值班律师孙克弼以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驾驶证已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醉酒驾驶鄂A****1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越野车沿武汉市蔡甸区知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蔡甸区知音大道永恒基搅拌站门前路段时,车头前部左侧与被害人叶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加装雨棚无号亮咖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致被害人叶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杨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肇事车辆至附近被告人蔡某乙车内,并让被告人蔡某乙顶替其投案。被告人蔡某乙因自己当日亦饮酒,遂联系被告人尤某某前来顶替投案,被告人杨某某对尤某某顶替事宜表示认可。被告人尤某某到达现场后,拨打120和110电话并向警方投案。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尤某某带回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蔡某乙通过微信等方式告知被告人尤某某如何供诉。因现场监控照片中驾驶人特征与被告人尤某某不符,侦查机关当晚发现被告人尤某某顶替的事实。随后,公安机关将前来探听案情的被告人蔡某乙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在得知顶替事实被识破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1.02mg/100ml。
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驾驶证已停止使用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叶某某负次要责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0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蔡某乙、尤某某的户籍资料,驾驶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3.血液乙醇检测、尸检法医鉴定、车辆属性及安全技术条件鉴定、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杨某某、蔡某乙、尤某某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6.勘验现场视频录像;7.被告人杨某某、蔡某乙、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蔡某乙、尤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蔡某乙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明知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仍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驾驶证停止使用、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乙、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乙、尤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孔明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被告人蔡某乙现取保候审在武汉市蔡甸区**栋**单元**号,被告人尤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武汉市蔡甸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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