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62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11982********,汉族,中专文化,玉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制造部经理,中共党员,家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家**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81********,土家族,高中文化,玉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制造部金工车间主任,家住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不批准,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蔡某某委托的柯飞权(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委托的许劲松(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蔡某某接到公司同事李某甲(已判决)举报称被害人朱某某在车间内抽烟,但因监控未拍到,故被告人蔡某某仅对朱某某的上级领导即被告人杨某某及另一名组长进行处罚。5月8日上午9时许,朱某某得知系李某甲举报自己,遂与李某甲发生言语争吵,并向李某甲以及其他同事扬言要与李某甲打架。李某甲在当天上午生产部例会及会后向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等在场同事扬言欲找人教训朱某某。同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李某甲准备找人教训朱某某没钱,仍向李某甲微信转账2000元(人民币,下同)。后李某甲电话纠集凌某某(已判决),凌某某应李某甲的要求,又电话纠集孙某某、滕某某(均已判决),后三人到玉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门口与李某甲汇合。同日16时许,李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李某甲已纠集到同伙,仍到公司车间内拿取四根钢筋送至公司门卫室旁,供李某甲等人使用。李某甲将四根钢筋先藏匿于自己车辆后备箱。16时40分许,李某甲见朱某某下班走出厂门口,先与其争吵,双方推搡继而互殴。凌某某、孙某某、滕某某见状一起冲上帮助李某甲徒手殴打朱某某。后凌某某、孙某某、滕某某又各持后备箱中的钢筋殴打朱某某头部、身体,后四人逃离现场。案发后,李某甲将被告人蔡某某转账的2000元中的700元向作为好处费向凌某某微信转账。经玉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损伤为右眶下壁、内侧壁骨折;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两侧鼻骨骨折;右耳廓创2.5cm长;全身软组织挫伤累计285cm2;全身皮肤擦伤累计28.3cm2。其“右眶下壁、内侧壁骨折”已达轻伤一级程度;其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两侧鼻骨骨折,已达轻伤二级程度;其“右耳廓创2.5cm长”已达轻微伤程度;其“全身软组织挫伤累计285cm2;全身皮肤擦伤累计28.3cm2”已达轻微伤程度。综上,朱某某的损伤已达轻伤一级程度。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在玉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内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及其家属支付给朱某某7000 元,被告人杨某某与李某甲、凌某某、滕某某家属共同赔偿朱某某40000 元。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及其余四名同案均取得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的情况说明、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谅解书、微信账单截图、通话记录、收据、微信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游某某、乐某某、郏某某、黄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甲、凌某某、孙某某、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电子物证检查笔录;
7.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明知他人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而提供帮助,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华
检察官助理:江侠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均取保候审在玉环市。
2.电子卷宗2册、电子物证检查笔录、光盘6张、笔录2份、收据1张、微信转账记录截图1张、申请书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