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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薛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19〕9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2012年10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3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法律制度、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凌晨2时多,被告人杨某甲、薛某某等人饮酒后,走到玉环市**街道**路与**路交叉口时,遇到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等人,被告人杨某甲以为是老乡主动上前与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等人搭讪,与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发生争吵、推搡,被告人杨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姜某甲,将被害人姜某甲打倒在地后继续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人薛某某见状跑回来追着被害人姜某乙进行殴打,又与被告人杨某甲一同对被害人姜某甲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甲的损伤为肋骨三处骨折、眼部挫伤、体表挫伤面积累计32cm²、体表擦伤面积累计7.2cm²、面部划伤0.5cm长,已达轻伤二级程度;被害人姜某乙的损伤为左眼部挫伤、面部擦伤面积10cm²,已达轻微伤程度。

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薛某某在玉环市芦浦高速收费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杨某甲、薛某某家属已赔偿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六查一联系、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释放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

2.证人杨某乙、张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薛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毓建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在玉环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玉环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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