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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薛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四部刑诉〔2020〕285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69********,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67********,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均自愿签署了认某某具结书,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到8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经营“乐清市虹桥镇杨某某豆制品加工小作坊”期间,在制作豆腐时为了增加保存期限,在豆腐中违法添加苯甲酸,后由被告人薛某某在乐清市虹桥镇金沙路农贸市场附近将豆腐批发销售给彭某某。2019年8月1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乐清市蒲岐镇南门菜场对彭某某摊位的豆腐进行抽检,检测得出豆腐中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含量为0.481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暂存于乐清市公安局);

2.书证: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生产不安全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方孔强

检察官助理  石  强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到案经过壹份。

3.《取保候审决定书》贰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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