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1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阳市花溪区**路**号**单元附5。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阳市花溪区**村**组**号。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在本市南明区灯笼坡附近,以4800元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贩卖,在交易完成后杨某某、袁某某、张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净重3.43克。经刑事技术鉴定,涉案毒品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涉案照片、计量记录、送检收据、情况说明、扣押清单;2.证人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实施贩卖毒品3.43克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协助抓捕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苑昊亮
2020年8月6日
附:一、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随案移送:
公安侦查卷二册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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