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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袁某某等4人组织、领导传销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9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3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镇**街。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3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袁某甲、李某甲、赵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袁某甲、李某甲、赵某某等人在南宁市以交钱申购虚拟份额的形式参加“自愿连锁销售”组织为名,要求参加者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并按照“五级三晋制”进行管理,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关系,上线人员依照其层级排位、级别和发展下线的人数及申购份额数予以瓜分获得非法收益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

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主要是:

首先,以缴纳申购款取得加入资格,并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加入“消费投资”人员必须交钱申购组织内的虚拟份额,作为加入该组织的入门费,即每个参加者最低需要交钱申购1份,最高只能申购21份。申购第一份“份额”需缴纳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申购21份额需缴纳3800×1+3300×20=69800元。参加者加入后必须积极“拉人头”加入,每个参加者最多只能发展三个直接下线,下线人员再通过“拉人头”加入,逐级发展形成金字塔型网络层级结构。

其次,该传销组织采用“五级三晋制”对参加者进行管理。所谓“五级”就是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其中: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老总级别。而经理级别中,伞下人员在2以上为小经理级别,伞下人员在7人以上为大经理级别。所谓“三晋制”就是低级别晋升高级别的三个阶段,即主任以下级别晋升为主任级别只要份额累计到10份以上即可;主任级别晋升为经理级别,除累计份额达到65份以上外,还必须有2名直接下线人员为主任级别;经理级别晋升为老总级别,除累计份额达到600份以上外,还必须有2名直接下线人员为经理级别。据此,达到老总级别人员下线人数均超过30人。

第三,参加者通过发展下线人员并瓜分新参加者所缴纳的申购款作为返利提成即所谓工资。

本案中,为便于对传销体系进行精确管理,传销体系内分为多个小家庭进行管理,每个小家庭分别由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经晨总管、邀约总管、申购总管及总管配合等分工合作从各个角度进行管理。同时,体系中的小家庭之间又实行交叉管理,交叉上课洗脑。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袁某甲分别属于同一传销体系中不同的小家庭,被告人杨某某是杨某某家庭的大总管;被告人是赵某某、李某甲原属其他家庭的自律、能力总管,案发前已调整到杨某某家庭任职。被告人杨某某、袁某甲、赵某某、李某甲在传销组织中参与管理、培训等组织工作,是传销体系中的骨干成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传销内部成员资料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袁某甲、李某甲、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人员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袁某甲、李某甲、赵某某等四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懿桓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袁某甲、李某甲、赵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袁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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