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8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巷**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17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5********,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路**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覃某某、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7日晚,被告人覃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回来后分成两小包,一包用于自己吸食,另一包于2020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蒙某某,被告人覃某某叫被告人何某某帮送该小包毒品冰毒给蒙某某。后蒙某某、何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蒙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11克,后封存送检。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覃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覃某某、何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覃某某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甜梅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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