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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解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21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号。2007年11月14日年因犯强迫卖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 2014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皋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解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21199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2017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皋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手头拮据,被告人杨某某将盗窃财物的想法告诉了被告人解某某,解某某同意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7月6日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深圳前海联动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租用一辆车牌号为宁A*****的观致牌轿车,驾车回中卫市接上被告人解某某后开始四处寻找盗窃目标。2020年7月8日深夜,二被告人驾车来到甘肃省景泰县**镇,用携带的液压钳剪断商铺门上的U型锁,先后进入四家商铺,其中在**路**母婴店窃得价值1331元的康佳牌学习机一台、价值395元的翰智牌学习机一部、两个存钱罐,共有现金300余元;在**女装店内的窃得60余元现金。

2020年7月11日二被告人驾车来到皋兰县城伺机作案,7月12日凌晨,二被告人将车停在皋兰县**镇**小区西门附近路边后步行至**商店,二被告人用携带的液压剪、剪刀将**商店门锁破坏后,被告人解某某在门口放风,被告人杨某某进入商店后窃得现金100余元,价值855元的VIVO Y3牌手机一部、价值14545元的软中华、吉祥兰州、红塔山等品牌香烟74条后驾车逃离现场。后二人开车到达中卫市后,由被告人杨某某出面联系买家,将窃得的香烟全部低价变卖给李学文,得赃款6000元被二人挥霍,破案后,公安机关从李学文处追回被盗香烟51条,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解某某多次实施盗窃行为,涉案价值共计1758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解某某,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解某某有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永忠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解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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