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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许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仪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仪陇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71********,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仪陇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许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邀约被告人许某某一同前往仪陇县双胜镇新民村村委会旁的一天然河沟内电鱼,杨某某用买来的电鱼工具在河沟内电鱼,许某某提塑料桶跟着装鱼,两人共电得鲫鱼、黄鳝等鱼类7.5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正、许兴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许某某在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鹏

检察官助理:姚祎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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