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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谌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0年6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县,捕前住涿州市义和庄镇**小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20年6月16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24日经院批准,于当日由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谌某某,女性,1972年1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2197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县,捕前住涿州市义和庄镇**小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谌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妻子谌某某在未经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酒厂的授权的情况下,于涿州市义和庄镇**村租房处,用购买的散装白酒、酒瓶、**标签等灌装生产假冒**白酒并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715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现场照片、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席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酒厂产品鉴定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谌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酒厂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晖

                                   2020年8月11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谌某某羁押于保定市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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