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38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绰号“成某某”,****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62201********183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2007年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后,于2007年5月10日,经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0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谌某某,男,绰号“老某某”,****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62201********181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0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3月2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3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3月31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谌某某受何某某(已判刑)等人邀集,伙同施某某、项某某乘坐吴某某(三人均已判刑)驾驶的车辆,跟踪原宜阳新区**会副主任涂某某,在宜春市**银行宿舍门口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棍、锁具对被害人涂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涂某某左小腿骨折,经鉴定伤情为轻伤甲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谌某某受何某某邀请,伙同项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甲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谌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谌某某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院印)
2021年3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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