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418号
被告人谢国兴,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8041977********,汉族,大专文化,原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公司**,住址**。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原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公司**,住址及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同年7月4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国兴、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19年9月9日至10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份,被告人谢国兴成立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公司,并租用本市洪山区**大道**广场**室作为经营地点,以要在河北和福建投资建厂,生产、销售广州华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核桃露”缺少资金为由,以24%的年利息作诱饵,组织业务员对社会进行宣传,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向张某某、郑某某、祝某某等112名受害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21万元。
其中,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谢国兴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公司**,被告人杨某某采取上述方法及介绍产品、带领客户参观考察等方式,组织武汉分公司的员工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共计813万元,后不能兑付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投资合同、委托加工合同、股东合作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郑某某、祝某某等112人的陈述;4.被告人谢国兴、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审计报告书;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国兴、杨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正
2019年11月4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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