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自述1966年**月**日出生,无户籍,汉族,初中毕业,无业,自述籍贯南阳市卧龙区,现暂住南阳市卧龙区****社区。2005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宛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因盗窃罪被卧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因盗窃罪被卧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9月3日因盗窃罪被宛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0日因窝藏赃物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无户籍,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原籍唐河县苍台镇**村**庄,现在南阳市城区无固定住所。2016年3月10日因盗窃罪被宛城区法院判刑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0月18日因盗窃罪被宛城区法院判刑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4月3日因盗窃罪被宛城区法院判刑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月30日因盗窃罪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刑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谢某某原为狱友,二人出狱后,因杨某某受伤无法外出,及授意被告人谢某某盗窃电动车,由其负责销售,所得赃款二人分花。2019年12月13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杨某某预谋后到宛城区仲景路***街李某某院内,将一辆正在充电的**牌电动车盗走骑到杨某某在卧龙区十二里河的暂住处,后被告人杨某某以该电车没有找到买家为由留作自用。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价格鉴定意见; 4、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涛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现羁押南阳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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