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镇**小区**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镇**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1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谢某甲、邓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告知三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21日补查重报。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28日下午18时许,被害人高某甲邀约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谢某甲以及谢某乙到黔西县城关镇清毕路聚友餐馆吃饭,谢某甲又邀约被告人邓某某及周某某(在逃)一同来到该餐馆吃饭。期间,杨某某与高某甲因债务发生纠纷,杨某某、谢某甲、邓某某、周某某四人便将高某甲推拉出聚友餐馆带上谢某甲的车,四人驾车将高某甲带往黔西县甘棠镇方向一偏僻的乡村路上后,将高某甲叫下车,四人对高某甲实施殴打逼迫其偿还10万元的债务,且邓某某用路边树枝抽打高某甲脸部。之后因高某甲家人电话告诉杨某某等人已经报警,杨某某等人才将高某甲带回黔西县杜鹃派出所接受调查。
案发后,2019年9月28日,被害人高某甲出具谅解书,自愿谅解被告人杨某某、谢某甲、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借条、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病历、户籍证明、入所体检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高某乙、高某丙、谢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谢某甲、邓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谢某甲、邓某某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谢某甲、邓某某为索要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他人实施辱骂殴打,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甲、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潘 珣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谢某甲、邓某某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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