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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谢某甲等人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四部刑诉〔2020〕2280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开始,被告人杨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在微信上建立赌博群,组织赌博人员通过手机“乐清麻将花”APP以“十三张”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款。至2020年3月18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杨某某时,被告人杨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抽取头薪款至少达人民币16000元。

2020年3月18日,雁荡山公安分局民警在乐清市雁荡镇**路**号将被告人谢某甲查获到案。当日,雁荡山公安分局民警在谢某甲的带领下到乐清市雁荡镇**村将被告人杨某某查获到案。2020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乙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雁荡山公安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已退赃人民币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暂存于乐清市公安局);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蔡某某、陈某某、谢某丙、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财生

检察官助理 石 强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叁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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