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21981********,苗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湖南省泸溪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7年3月9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21986********,苗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湖南省泸溪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1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3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8年3月1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21985********,苗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湖南省泸溪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1月16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5年12月1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靳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3月23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7月9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谭某某、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1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4月5日,被告人谭某某、吴某甲、杨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街道等地多次实施入户盗窃,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15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吴某甲、杨某某三人驾驶一台摩托车,来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黄某某家,趁被害人黄某某和家人熟睡之机,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由被告人杨某某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OPPO牌R17型手机(8G+128G,蓝色)一部和现金人民币2000元。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574元。
2.2019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吴某甲、杨某某三人驾驶一台摩托车,来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号魏某某家,趁被害人魏某某和家人熟睡之机,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3.2019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吴某甲、杨某某三人驾驶一台摩托车,来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趁被害人周某甲家人熟睡之机,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由被告人谭某某先后进入周某甲家门口的小超市及卧室,盗走芙蓉王(硬黄)香烟9包,华为牌P20型手机(6G+64G,极光蓝色)一部,现金430元、帝陀自动机械男士手表(Tudor56000-68060,银色)一块。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598元,手表价值为人民币7500元,香烟价值为225元。
4.2019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吴某甲、杨某某三人驾驶一台摩托车,来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任某甲家,趁被害人任某甲熟睡之机,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小米牌6X型手机(6G+128G,银色)一部,芙蓉王(硬黄)香烟13包、和天下(硬盒)香烟2包。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115元,被盗香烟价值为525元。
5.2019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吴某甲、杨某某三人驾驶一台摩托车,来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任某乙家,趁被害人任某乙熟睡之机,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任某乙家二楼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6.2019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吴某甲、杨某某三人驾驶一台摩托车,来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周某乙家,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被周某乙发现后逃离现场。
7.202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吴某甲、杨某某三人驾驶一台摩托车来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罗某某家门口,采取砸窗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某放置在一台白色吉利牌小型轿车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
8.202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吴某甲、杨某某三人驾驶一台摩托车来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被害人吴某乙和家,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由被告人杨某某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吴某乙和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和OPPO牌手机一台,之后又盗走租住在吴某乙家中的被害人唐某某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和OPPO牌手机一部。此外,3人采取砸窗的方式,由被告人谭某某爬入唐某某停放在房屋门前的路虎牌越野车内,盗走唐某某放置在车内的浪琴牌男士自动机械手表一块和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经认定,被盗手表价值为人民币3500元。
被告人谭某某、吴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谭某某、吴某甲、杨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谭某某、吴某甲、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300元,赔偿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4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8000元,赔偿被害人任某甲人民币1500元,向被害人任某乙、罗某某、唐某某、吴某乙和赔礼道歉,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购物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周某乙、任某甲、周某甲、刘某某、魏某某、任某乙、罗某某、吴某乙和、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谭某某、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谭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谭某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集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谭某某、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谭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谭某某、吴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谭某某、吴某甲在着手实行第2、5、6笔盗窃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吴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谭某某、吴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欢
检察官助理:孙文臣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谭某某、吴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_;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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