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村委**村**号,现住建水县临安镇**庙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梅某某(曾用名梅某甲;绰号**、**),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现住建水县临安镇**小区**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梅某某、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期间,赵某甲(在逃、下同)邀约被告人梅某某、赵某某一起开设游戏室,并让被告人杨某某负责管理,每月支付杨某某5000元的固定工资。2016年8月19日,赵某甲同赵某某、杨某某一起向张某甲租了建水县临安镇**巷**“****”房屋作为游戏室开设地点,租期三年。随后雇人从建水县城金银街一游戏室内将牌机、打鱼机、龙机等赌博游戏机拉至“****”游戏室进行摆放,随即开始营业。赵某某协助杨某某一起在游戏室内进行管理。同时游戏室内还雇佣了汝某某看守大门,雇佣胡某某、胡某甲等人在游戏室内参与管理、修理游戏机、向来玩的人发放香烟,停放车辆等事,雇佣了张某某、魏某某等人在游戏室内负责游戏机上下分。游戏室营业期间,梅某某经常到游戏室内进行查看。在遇到公安机关查缉,将游戏机面板砸坏的情况时,梅某某让自己同他人开设的“**广告标识”公司为游戏室制作游戏机面板。扫黑除恶专项工作开展以来,2018年8月份,因在原地点游戏室无法继续营业,赵某甲让杨某某重新寻找新地点,后杨某某向吴某某租下建水县临安镇**巷一幢房子的一、二楼,租期一年,将“****”游戏室内的游戏机搬过来继续营业,近一周后,赵某甲让杨某某关停游戏室。经过赵某某联系,杨某某雇佣三轮车将游戏机搬送至建水县临安镇***村周某某的养鸡场进行藏匿。藏匿3、4个月后,赵某甲让杨某某将游戏机处理掉,杨某某联系了三轮车司机,由三轮车司机将游戏机拉走并处理。
游戏室营业期间,郭某某、张某乙、杨某甲等23名人员到该游戏室内玩牌机、打鱼机、龙机,进行参赌。杨某某将游戏室的收入交由赵某甲分配,梅某某、赵某某均从赵某甲处拿到游戏室营业分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汝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梅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梅某某、杨某某开设赌场,参赌人数累计23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亚娇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被告人梅某某现羁押于开远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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