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市。2013年7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吉林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9月7日被吉林省**市公安局裁定社区戒毒;2016年1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吉林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泰来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县)。2017年8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吉林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泰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8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8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吉林省**市**小区大门附近将其在他人处以270元人民币购买的约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甲,杨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0元。同年8月某日赵某甲将1克冰毒带至黑龙江省泰来县,在泰来县**宾馆楼下,将其中约0.2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乙,赵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约440元。其余毒品被其吸食。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吉林省**市**大街**公寓**室内抓获;被告人赵某甲于2019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吉林省**县**小区**号楼**单元门口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林某某、赵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搜查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婷婷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泰来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1卷、光盘8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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