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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车某某等诈骗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66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4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10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5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柳林县**乡**村**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21996********,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某 (曾用名: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01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云翔,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苟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8199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富平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楼**单元**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泾川县**镇**村**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311992********,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武功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宜君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81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兴平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村**街**号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81994********,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李某甲、苟某某、王某乙、金某某、任某某、李某丙、王某丙涉嫌诈骗罪及被告人杨某某、柳某某、王某甲、袁某某、唐某某、赵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20年6月9日、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并案,并于同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段某某(已起诉)利用其经营的陕西**健康咨询有限公司,雇佣被告人杨某某、车某某、李某甲、柳某某、苟某某、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金某某、任某某、袁某某、李某丙、赵某某、王某丙等人为销售业务员,通过互联网推送虚假广告吸引客户,再由业务员根据“话术”冒充“老中医”或“男性健康咨询老师”等专业医务人员身份,向男性疾病患者进行虚假问诊、确诊,通过虚构药品配制过程及药效、发送虚假的医师资格证、发送虚假抓药及医馆照片、虚构药品无效原因等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以高价推销“一尺长补肾丸”、“藏汴宝补肾丸”、“藏雄宝补肾丸”、“哥的宝补肾丸”、“天山童子膏”、“秘制膏方膏滋”、“膏滋”等产品。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已经形成了以段某某为首要分子的诈骗犯罪集团。

经审查,被告人杨某某诈骗既遂金额为91329元,被告人车某某诈骗既遂金额为75714元,被告人李某甲诈骗既遂金额为75260元,被告人柳某某诈骗既遂金额为70830元,被告人苟某某诈骗既遂金额为68180元,被告人唐某某诈骗既遂金额为66060元,被告人王某甲诈骗既遂金额为60950元,被告人王某乙诈骗既遂金额为58930元,被告人金某某诈骗既遂金额为56390元,被告人任某某诈骗既遂金额为51820元,被告人袁某某诈骗既遂金额为49580元,被告人李某丙诈骗金额为46552元,被告人赵某某诈骗既遂金额为45270元,被告人王某丙诈骗既遂金额为42230元。 

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唐某某经同案人员劝说后到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苟某某、袁某某、王某丙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员。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赃12600元,被告人车某某退赃1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赃10000元,被告人柳某某退赃10788元,被告人唐某某退赃8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赃80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赃7500元,被告人金某某退赃7000元,被告人任某某退赃7755元,被告人袁某某退赃7000元,被告人李某丙退赃7000元,被告人赵某某退赃7000元,被告人王某丙退赃5000元。

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话术资料、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人口信息资料、前科资料;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刘某甲、黄某甲、吕某某、张某甲、陈某甲、何某某、苗某某、张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钟某某、覃某某、付某某、王某丁、殷某某、李某丁、魏某某、许某某、李某戊、杨某某、刘某乙、杨某某、冀某某、尹某某、刘某丙、黄某乙、吴某某、陈某乙、郭某某、马某某、潘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张某丙等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车某某、李某甲、柳某某、苟某某、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金某某、任某某、袁某某、李某丙、赵某某、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U盘数据、手机数据、电脑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车某某、李某甲、柳某某、苟某某、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金某某、任某某、袁某某、李某丙、赵某某、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车某某、李某甲、柳某某、苟某某、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金某某、任某某、袁某某、李某丙、赵某某、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犯罪集团,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手段,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车某某、李某甲、柳某某、苟某某、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金某某、任某某、袁某某、李某丙、赵某某、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车某某、苟某某、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苟某某、袁某某、王某丙协助抓捕其他同案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金栋女

检察官助理沈梅

                                     2020年9月11日

附注:

1.被告人杨某某(1512999****)、车某某(1302299****)、李某甲(1375990****)、柳某某(1592977****)、苟某某(1325980****)、唐某某(1779232****)、王某甲(1868188****)、王某乙(1582975****)、金某某(1839144****)、任某某(1582989****)、袁某某(1850625****)、李某丙(1569173****)、赵某某(1872904****)、王某丙(1599170****)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移送侦查卷拾叁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拾肆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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