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64********,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南昌市西湖区**大道**号**宿舍(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大道**号**栋**单元**户)。198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8年11月因吸毒被南昌市东湖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二日;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一千元;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2020年2月11日因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3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辛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62********,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村**平房(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社区**号)。1983年11月因犯流氓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3月因吸毒被南昌市青云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因吸毒被南昌市青云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三千元;2016年6月因吸毒被南昌市东湖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因吸毒被南昌市青山湖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因盗窃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四千元。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4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辛某某在马路上驾驶电动二轮车尾随未成年被害人舒某某(女,2003年9月3日出生),行至青云谱区上海南路与利民路交界口时,以辛某某驾驶电动车、杨某某下车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放置在随身双肩背包外侧口袋内的手机盗走。
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价格检测认定局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和辛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715.33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后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公安分局民警在进贤县看守所传唤归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辛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后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公安分局民警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两人归案后均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马路上驾驶电动二轮车尾随未成年被害人,伺机扒窃被害人手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且被告人杨某某、辛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在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辛某某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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