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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边某某、马某某郭某某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损坏财物一案)(公开版)_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5〕32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7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011973********,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路**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6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镇**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7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镇**寨**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7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乡**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80********,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永城市**大道**小区**栋**单元**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年月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申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6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镇**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时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66********,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31975********,汉族,专科毕业,个体户,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村**号楼**单元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边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李某、申某某、时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8月21日民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民权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5日、同年10月2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3日至3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边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李某、申某某、时某某等人,因中交一局五公司七标项目部在承建连霍高速民权段改扩建土方工程时,欠其工程款、料款及工资,便用车辆堵在了连霍高速改扩建工程商兰段油面五工区单位的施工便道上,以此给七标项目部施压索要欠款,致使五工区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18万元。3月6日,被告人舒某某又指使他人将张某某的轿车砸坏,经物价部门估价,该车损失328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部分:

(1)收到条、谅解书,证明了舒某某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6万元。

(2)民权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路面BT项目经理部五工区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方赔偿其损失,并对被告人方谅解。

(3)中交一公局五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7标项目经理部证明,证明2014年3月3日前欠被告人边某某、马某某、李某、张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等人的工程、材料款已全部付清。

(4)李某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因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11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

(6)车辆堵路照片及损毁张某某丰田车的照片,证明了涉嫌犯罪的情况。

(7)证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路面BT项目经理部五工区人员及设备相关损失的人员机械设备费用统计表、情况说明、工资发放表、工程结算单、机械设备出租合同等,证明了访项目部的支出费用情况。

2、鉴定意见,证明被毁坏的豫NUZ216丰四轿车价值为32808元。

3、视听资料:录像光盘2张,证明了被告人用车堵路的情况。

4、证人证言部分:

(1)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证明了在2014年3月3日至6日有六七辆面包车和皮卡堵路的事实。并给造成了十几万元的经济损失。

(2)证人翟某某证言,证明了在2014年3月3日上午有8、9点,**村的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堵车的事,其一听就知道肯定是和中交一局五公司项目部要钱的事堵施工便道呢,其就开着车去了主便道出入口,到地方后其看到主便道出入口有几辆车已经堵上了,堵路的有老张的电三轮,张某某的丰田轿车,马某某的面包车,一辆不带车牌的面包车,王某某的面包车、边某某的奥迪车、杨某某的一辆轿车,李某的一辆皮卡等,当时在现场堵路的人有李某、边某某、白某某、郭某某夫妇、老张夫妇、马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时某某、杨某某、申某某。其到地方后他们在便道进入口边站着商量堵路的事呢,他们商量都得兑钱堵路,李某和张某某说每个要账户兑一辆车兑一个人在这看着车堵路,每人还得兑100块钱作为堵车要账的花费(包括看车的人吃饭)说好的在现场直接把钱收了,其把100块钱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又把钱交给杨某某。兑过钱后,边某某和张某某、李某开着边某某的奥迪车走了,王某某到堵路的地方看着车,其他人都走了,车都在路上堵着。第二天杨某某的轿车换成了一辆农用车,同时又多了一辆拉楼板的四轮车。到了第三天上午,杨某某又让其兑钱呢,其又拿了100块钱给了杨某某,王某某还写了一副冤枉的横幅打起来了。到了第四天下午其去堵路的地方,看到张某某的丰田轿车已经被掀到路西边麦田里了。时某某两次用车堵在便道口了,时间不长。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了在2010年11月份开始在高速扩建工程中承包的软基处理工程,其是2010年11月份开始干,到2011年3月底结束的。其承包工程时是和中交一局五公司的商兰改扩建土建七标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七标又还剩下将近60万块钱没有给其。其是每年都到七标项目部去要钱,都是项目部的副经理艾某某和会计接待的,一个劲的向后推,鹿成俊已经一年多不和其要钱的照面了,也不接其的电话了,他们一直推到现在也没有给其钱。在3月3号下午其的合伙人老申接到一个要账的电话后,让其到人和镇秦庄南地的高速扩建去,其到地方都有几辆要账的车在高速便道上停着呢,都在堵着,不让高速施工了,其和七标要账的有十多家呢。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了在3月4日上午其听说有人因为要账将高速施工主便道堵住了,其就开着车去了堵路的现场,都是欠账户参加堵路了,有边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老张、郭某某夫妇、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时某某、申某某、白某某、边某某,张某某,李某他们几个组织的,他们说每个欠账户兑100块钱和一辆车,一个人堵路,如果不兑要过来钱就不给谁。从3月3号在上8点左右一直堵到3月6号下午6点左右,都在便道的进出口堵着呢。造成施工车辆再次被阻,后来舒某某组织的人员将张某某的轿车掀翻到了麦田里。

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到在2014年3月6日下午其丰田凯美瑞骄车被砸及被推翻的经过。

6、被告人的供述部分: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了在2013年10月份到12月份,其给连霍高速扩宽七标项目部送的水泥,一共送了53万多元的水泥,当时项目部的韩部长说2013年腊月26以前把账算清楚,可是一直到现在都没有给钱。到3月3号上午9点多钟左右,其就把自己的白色标致轿车开到了施工便道口的西侧停下了,当时有白某某的白色面包车,马某某的面包车,王某某的面包车,边某某的奥迪车,李某的丰田越野车,郭某某的面包车,有张某丙父亲的皮卡车,申某某的大众轿车,时某某的别克轿车,其他的其都记不清了,然后其就走着到七标项目去,在路上边某某、马某某、李某他们说“这些车在这儿得有人看着,一个人兑100块钱谁晚上看车就给谁100块钱”,其就把钱兑给张某甲了其堵的是商兰改扩建路面五工区的车辆。

(2)被告人边某某供述了其在2010至2013年度给连霍高速扩宽七标项目部干工程,他们欠其有200多万块钱的工程款,其去连霍高速扩宽七标项目部要工程款要了多次,一直没有要过来。到了3月3日上午有十点半左右,其开着其的车就到了连霍高速扩宽七标项目部,其其看到项目部南侧施工便道口那里有四五辆车和十来人在那里,其也就开车过去了。其看到有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还有几个其不认识。王某某和马某某说“堵住路不让他们过,让他们把业主叫过来解决咱的事(要钱的事)”,有个胖子说“一人兑一辆车,谁不兑车要过来的钱不给谁”,然后他每人还收了100块钱,说是中午一块吃饭用,并且还登记了其的名字和联系方式,钱收完后就交给了杨某某。车辆都在那里堵着,一直堵到3月6日下午四、五点钟其坐到张某某的车道了现场,张某某的车被砸,施工车辆才开始通行。

(3)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李某、申某某及同案白某某供述了供述了七标段欠其款及于3月3日至6日用车堵路的经过。

(4)被告人时某某供述了在2013年其给连霍高速土建方四队送水泥,他们欠其3万多块钱,后来土建方四队把欠其的钱转到七标项目部了。其多次去要账都没有要过来,在2014年3月3日上午,人和镇的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七标项目部让其过去签字给钱哩”,其就开其的别克轿车过去了,在七标项目部门口碰见了老马(马某某),俺俩个说了几句话其就顺着高速便道朝南走,在高速便道口其见三、四辆轿车停在便道口上,老马、王某某、杨某某、白某某还有几个其不认识的要账的人,都在便道口边站着,其就把车停在便道口下车过去了,他们几个都说,一人兑一车辆,把施工便道堵了,一人兑一百块钱让看车的人吃饭,如果谁不兑,要过来钱就没有谁的事,他们让把钱都兑给杨某某,其说其没带钱,白某某对其说“其先给他吧”,然后白某某就拿了200块钱交给了杨某某,给过钱后其就开着车顺着便道往西走了。 

(5)被告人舒某某供述了大概是去年春节过后三、四月份,当时其正在往商兰改扩建高速路油面五工区上运送二灰碎石(内含有水泥),在施工便道和高速路相交处聚集十几辆车,堵住了其进入施工工地的车辆,致使其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当时其就问那一班人中一个叫边某某的人,因为大部分都是他出头。他说他们给土建七标干活了,土建七标欠他们钱。当时其就与人和镇政府、业主等有关人员联系及协调,可是边某某等人仍不听,其他与高速施工无关的车辆都可以过。这样一直持续四天时间,到第四天下午四、五点钟,实在没有啥办法了,其就叫其他标段的保通队人员过来了,先疏通被堵住的路,其的车辆才能够进入施工工地正常工作。刚疏通有一、二十分钟,从北面过来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堵住了刚疏通的路,其施工的道路再次被堵住。车上的人把车停在那之后便离开了。其就叫保通队员把这辆车挪一边去,可是车被锁死挪不动。有一个保通队员把车玻璃砸了,想把刹车松掉,可是还是挪不动,其就叫保通队员把那车掀翻了,车倒在西面麦地里了。然后其施工车辆才正常通行了。

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边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李某、申某某、时某某、舒某某及同案白某某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翟某某、周某某、张某甲等人证言与相关书证相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边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李某、申某某、时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进行,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指使他人损毁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东风

检察员:邓  鑫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边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李某、申某某、时某某、舒某某分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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