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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邓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77********,傣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住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5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80********,瑶族,文盲,云南省河口县人,住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5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在河口县蚂蝗堡农场龙堡四队队附近盗走一辆车牌号为云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河口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6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起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2册、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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