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邓某甲(绰号“兔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街道**小区**号,住武汉市黄陂区**街道**村**巷**号。因赌博,于2018年9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邓某乙(绰号“胜胜”),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街道**队**号,住武汉市黄陂区**街道**园**栋**单元**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邓某丙(绰号“索索”),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街道**队**号,住武汉市黄陂区**街道**园**栋**单元**室。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8年9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住武汉市汉阳区**路**小区**。因赌博,于2018年9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街道**路**号,住武汉市黄陂区**街道**街**号。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街道**队**号,住武汉市黄陂区**街道**园**栋**单元**室。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丙、杨某甲、季某某及梅某某均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12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本院分别以被告人邓某甲、杨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以被告人邓某丙、梅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被告人邓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分别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1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梅某某、杨某甲、季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日、6月1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7月15日将本案重新移送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经依法批准,本案分别于2020年6月1日、8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梅某某、杨某甲、季某某及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手段,在本区武湖地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为恶势力。其中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系恶势力纠集者,被告人邓某丙、梅某某、杨某甲、季某某及同案人徐某某等人系恶势力成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强迫交易罪
2013年6月期间,祝某甲在本区武湖街道百隆东方城小区经营沙石料生意,分别邀约被告人邓某丙、杨某甲、季某某和徐某某等人,在该小区内先后多次以阻拦业主进小区及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卢某某、李某甲、熊某甲等10名业主以高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其沙石、水泥和砖,强迫业主接受其提供的搬运工服务,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49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邓某丙、杨某甲、季某某及同案人祝某甲、徐某某、郭某甲的户籍信息、照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熊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张某某、郭某乙、董某某、黄某某、王某甲、闫某某、卢某某的陈述;4.证人祝某乙、魏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邓某丙、杨某甲、季某某及其同案人祝某甲、徐某某、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2017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乙邀约被告人季某某、梅某某和徐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决)至本区武湖街台创园新美香工地,以工地上的推土机往其租赁的鱼塘(该鱼塘已被当地政府部门征用)推土为由,阻止熊某乙等工人施工,并持洋镐把、钢叉等工具将工地上负责施工的工人熊某乙、熊某丙、周某甲打伤。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熊某乙、熊某丙、周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钢叉、洋镐把、砍刀、匕首等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2.户籍身份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合同、领款单等书证;3.被害人周某甲、熊某乙、熊某丙陈述;4.证人熊某丁、王某乙、刘某某、周某乙、齐某某、王某丙、熊某戊证言;5.鉴定意见书;6.扣押笔录、辨认笔录;7.抓获经过;8.被告人邓某乙、季某某、梅某某及徐某某、胡某某的供述。
三、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7年上半年,明某甲因赌博先后向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梅某某、杨某甲、季某某及徐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借钱,并约定支付高额利息。明某甲在无力偿还借款之后,被告人邓某甲等人要求明某甲,抵押其名下的车辆和房产,在本市多处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但仍未偿清债务和利息。后被告人邓某甲胁迫明某甲,命其将所住房屋租赁给自己以抵扣欠款,并与其签订了租赁期限长达280个月的房屋租赁合同。
同年8月14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梅某某、杨某甲、季某某及徐某某等人在本区武湖新天地茶楼强迫明果果就其所欠债务写下欠条,并于当晚将明某甲带至其位于本区武湖街道江尚怡品1栋1单元501室的家中,欲向明某甲的父母索要债务。明某甲的父母先后回到家中,被告人邓某甲等人对明某甲实施殴打、言语辱骂和威胁,并以将明某甲父亲明某丙从五楼丢下去相要挟,迫使明某丙在一张金额为28万元的欠条上签字担保。随后被告人邓某甲指使被告人杨某甲、梅某某、徐某某等人居住在明某甲家直至同年9月底,并贴身跟随明某甲,限制明某甲的人身自由。期间,上述人员多次殴打明某甲,并将明某甲的苹果手机及其妻子宋某甲的手镯拿走抵债。
同年9月17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丙及张某某为了要明某甲还款,将明某甲带至本区武湖仟吉公司附近,后被告人邓某甲与明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邓某甲遂持折叠凳子殴打明某甲,将其下巴打伤。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明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同年9月底,明某甲趁看管松懈趁机逃离武湖地区,来到其妻子宋某甲位于湖北省赤壁市赤壁一中对面的娘家躲避。10月6日,被告人邓某丙、梅某某、季某某和徐某某为找寻明某甲来到上述地点,先是采取冒充快递员给宋路打电话、敲门威胁、断电的方式让宋路开门未果,后趁宋某甲弟弟宋某乙放学回家开门之机强行进入其住所,经宋路及其家人要求其离开仍未离开,直至宋某甲及家人离家下楼,被告人邓某丙等人又跟随宋路及家人前往当地某超市,途中对宋路进行言语威胁,后又在宋某甲家门口刻写“欠债还钱、杀”的字样,并拍摄宋某甲与其母亲的照片,发送给明某丙逼迫其还钱。
四、其他违法行为
2017年,武湖街居民郑某甲、郑某乙因赌博先后向被告人邓某甲等人借款,后因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先后逃离武湖地区。被告人邓某甲和王某丁(另案处理)等人遂通过上门滋扰威胁、电话恐吓郑某甲丈夫付某某,并在付某某和郑某甲母亲陈某某家喷油漆等方式逼迫其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梅某某、杨某甲、季某某的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明细、不动产登记信息、公证书、武汉市黄陂区柯斌寄售行寄售票、申请借款登记表、还款计划表、借条复印件、借款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明某甲的陈述;4.证人冯某某、明某丙、明某乙、郑某乙、郑某甲、付某某、陈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梅某某、杨某甲、季某某及其同案人徐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8.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丙、季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非法拘禁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非法拘禁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乙、邓某丙、梅某某、杨某甲、季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梅某某、杨某甲、季某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毅
检察官助理林定敏
2020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丙、梅某某、杨某甲、季某某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乙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507117****、13697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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