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旺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住旺苍县**镇**路**号**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91********,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29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的犯罪地为旺苍县将本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转帐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将钱交给其女儿被告人邓某某,让被告人邓某某帮其在网上购买低价烟后在旺苍县木门镇周边进行销售。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微信给微信昵称为“刘总商行(主销走私烟)”、微信昵称为“已封,加小号”及微信扫二维码的方式,多次转款共计117068元用于购买紫云、硬中华、红塔山、利群、贵烟、红双喜等低价伪劣卷烟。购买的卷烟采用物流邮寄的方式发送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收到卷烟后先后销售给了何某甲、周某某、何某乙及旺苍县木门镇周边办酒席的村民。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中通快递收取邮寄的伪劣卷烟时,被广元市利州区烟草专卖局与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挡获,现场共查获紫云烟、红塔山(硬经典100)、利群、贵烟、红双喜、芙蓉王等品种卷烟80条,价值9222元。同日在旺苍县木门镇**路**号**楼**号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查获云烟(软珍品)、硬中华、软大重九、紫云烟等品种卷烟48.8条,价值10668.26元。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查获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检查、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通过网络购买117068元的卷烟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海燕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住木门镇**路**号**楼**号,联系电话:15883******;被告人邓某某住成都市锦江区**路**号,联系电话:138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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