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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邱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乡**村委**村**号,现租住新余市渝水区**路**村**房。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乡**村委**村**号,现租住新余市渝水区**路**村**房。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邱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邱某某以被赖某某诈骗申请新余市公租房费用为由,强行撬开赖某某的前夫龚某某位于本市渝水区**村委**村的一套自建房,并换掉门锁,在住宅内居住、生活。期间,龚某某及其家属多次要求杨某某、邱某某离开,公安民警也多次上门告知公安机关已经对赖某某涉嫌犯罪立案侦查和正当、合法的维权途径,并要求杨某某、邱某某搬离,杨某某、邱某某以“赖某某未还钱”为由拒绝离开,直至2020年5月份搬离。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邱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刘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邱某某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邱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杨某某、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平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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