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7********,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宿州市科技局干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巷**号**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钱营孜社区委员,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埇桥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甲(又名闫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号。被告人闫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邵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闫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6日、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7日、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4月4日、6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5月4日、7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8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非法采矿事实
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邵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以在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钱营孜社区小许家庄南浍河河岔沟子(西牛沟下游入浍河处)养殖为由,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约人民币30余万元。其中已出售的部分获利人民币26万余元,至案发仍有783.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的砂子未出售。
被告人闫某甲明知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系非法采砂,仍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处购买河砂约人民币25万元用于出售。
2018年12月18日、12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邵某某分别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桃园派出所投案。2019年4月26日晚,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永镇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归案。2018年12月15日,蚌埠铁路公安处铁路派出所民警在北苑小区附近将被告人闫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出具的说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丁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邵某某、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二、闫某甲危险驾驶事实
2018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酒后驾驶皖L****牌号小型轿车从宿州市大泽路大泽浴池出发,沿浍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浍水西路烟草公司路段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闫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9.2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邵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而予以收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 姝
代理检察员:徐桂萍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邵某某、闫某甲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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