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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邹某某、王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交检刑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5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住福建省长泰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疫情期间需隔离观察于2020年4月7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在疫情留观点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23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方山县看守所;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30日被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镇**村**组,2003年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5月26日到尉氏县洧川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经交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4日被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5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住福建省长泰县**镇**村**楼**号,2008年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交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王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的老乡叶某某(真实身份尚未查清)以每张38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购买银行卡,杨某某遂告诉被告人王某甲办理个人银行卡出售,其以每张20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购买。2019年5月,王某甲以自己名义办理了两张银行卡,分别是卡号6217001850********的建设银行卡和卡号62305207000********的农业银行卡交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微信转给王秋香5025元,被告人杨某某携带两张银行卡前往菲律宾出售给其老乡叶某某。

被告人邹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刑)于2019年6月在河南省卢氏县分别以自己名义注册了几个公司,并全部开设对公账户,然后以800元一个的价格出售,出售的对公账户中有邹某某注册的账号为16-1831010********的卢氏旭峰服装店对公账户和张某某注册的账号为16-1831010********的卢氏申雅百货店对公账户。

王某乙、曾某某、潘某某、赵某某、姜某某、徐某某、金某甲等被害人于2019年分别在网络上被他人以名目不同的投资理财方式为诱饵骗取钱财,被骗资金转入了王某甲、邹某某、张某某等人出售的账户内。

1.2019年9月12日至9月17日,山西省交城县居民王某乙在网络上受他人引诱投资理财被诈骗95000元,王某乙按对方提供的账号将资金转入被告人王某甲农业银行卡5000元、建设银行卡80000元,后上述资金被转入张某某注册的卢氏申雅百货店对公账户,又通过该账户转入被告人邹某某注册的卢氏旭峰服装店对公账户。

2.2019年8月,湖北省武汉市居民曾某某在网络上受他人引诱投资理财被诈骗,曾某某按对方提供的账号将其中50000元转入被告人王某甲建设银行卡,该50000万随即被转入王某甲农业银行卡,之后被转入张某某注册的卢氏申雅百货店对公账户,又通过该账户转入邹某某注册的卢氏旭峰服装店对公账户。

3.2019年8月25日武汉洪山区居民潘某某报案称其在网上被诈骗1600000余元,2019年8月13日至8月15日,潘某某按对方提供的账号分三笔将40000元转入被告人王某甲建设银行卡,该40000元随即被转入王某甲农业银行卡,之后被转入张某某注册的卢氏申雅百货店对公账户,同一时间段又通过该账户转入被告人邹某某注册的卢氏旭峰服装店对公账户。

4.2019年9月,辽宁省鞍山市居民赵某某在网络上受他人引诱投资理财被骗,赵某某按对方提供的账号转入被告人王某甲建设银行卡10000元、王某甲农业银行卡500元,转入李某某(另案处理)农业银行卡62284102645********内15000元,后上述资金被转入张某某注册的卢氏申雅百货店对公账户,同一时间段又通过该账户转入被告人邹某某注册的卢氏旭峰服装店对公账户。

5.2019年9月,湖北省浠水县居民姜某某在网络上受他人引诱投资理财被骗36000元,姜某某按对方提供的账号分三笔将30000元转入被告人王某甲建设银行卡;将5000元转入李某某农业银行卡62284102645********内,之后上述资金被转入张某某注册的卢氏申雅百货店对公账户,同一时间段又通过该账户转入被告人邹某某注册的卢氏旭峰服装店对公账户。

6.2020年5月7日辽宁省阜新市居民徐某某报案称2019年9月其在网上投资理财被诈骗,徐某某按对方提供的账号将5800元转入被告人王某甲建设银行卡内;分三笔将24700元转入李某某农业银行卡62284102645********内,后上述款均被转入张某某注册的卢氏申雅百货店对公账户,同一时间段又通过该账户转入被告人邹某某注册的卢氏旭峰服装店对公账户。

7.2019年11月10日杭州市余杭区居民金某甲报案称其在网上购买彩票被诈骗161580元,金某甲将其中147980元分二十三笔转入对方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甲建设银行卡内,该款均被转入张某某注册的卢氏申雅百货店对公账户,同一时间段又通过该账户转入被告人邹某某注册的卢氏旭峰服装店对公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工商注册信息、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核查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潘某某、金某乙、徐某某、赵某某、曾某某、姜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王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交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爱萍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现被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福建省长泰县**镇**村**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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