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301986********,汉族,初中,建宁县**KTV现场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住福建省建宁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建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6日,因赌博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行政处罚;2013年5月24日、2013年8月29日、2014年3月,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7年10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建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301975********,汉族,初中,建宁县**KTV司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现住福建省建宁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建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违法犯罪前科经历。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1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在**KTV唱歌,因服务费未结清与工作人员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将自己的手机摔在地板上。**KTV总经理罗某某见状上前查看情况,黄某某与罗某某、刘某某两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随后罗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邹某某等人以协商买单事宜为由将黄某某推入无人的806包厢内,在进入包厢的过程中,黄某某试图挣脱罗某某,挥拳打了罗某某肩膀一拳。进入包厢后罗某某、刘某某继续要求黄某某买单未果,几分钟后,被告人杨某某闻讯进入806包厢内与黄某某发生口角,黄某某先用拿着手机的右手打了杨某某头部一下,杨某某便抓住黄某某衣领,用手打黄某某头部及脸部位置,将黄某某打倒在沙发上,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邹某某与杨某某一同对黄某某实施殴打,用左手打中黄某某腹部一拳。在罗某某劝阻下,杨某某、邹某某、黄某某三人停止打架。随后黄某某报警,被医护人员送往建宁县总医院接受治疗。2020年3月2日经建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被建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20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被建宁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20年4月3日,被害人黄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等人自愿达成和解,签定了赔偿协议书,由杨某某、邹某某等人一次性赔偿黄某某7.3万元人民币,赔偿款已付清,被害人黄某某对杨某某、邹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郑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建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时段**KTV大厅、走廊等处监控录像、罗某某提供的现场录音、现场照片、黄某某伤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杨某某、邹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因被告人杨某某有多次行政处罚及被强制戒毒记录,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5个月,建议对邹某某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国勤
(院印)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建宁县**乡**村**号其家中;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建宁县**镇**村**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拾壹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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