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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郑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永德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7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永德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7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郑某某酒后因偶发矛盾与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郑某某召集数名老乡至现场后,即伙同杨某某无故对被害人潘某某、陈某进行随意殴打。期间,杨某某持菜刀对潘某某、陈某进行挥砍,郑某某明知杨某某持菜刀殴打的情况下,仍共同实施殴打行为。

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共同赔付给被害人潘某某3000元、陈松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病例资料复印件、收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李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陈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二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二人具有认罪认罚、自首、退赔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如砉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57*******、137*******。

2.检察卷一册、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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