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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郑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村**楼**号,住湖北省麻城市**村**楼**号。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9年7月25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2196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镇**号,住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20年8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欲改装自己居住的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号*栋*单元一楼外一天然气管道,私自托人找到了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25日9时许对上述地点一正在使用中的天然气管道进行拆卸,并安装连接一新管道。后因群众举报,未全部安装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2、报案材料、案件移送说明;3、书证;4、证人证言:5、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私自改造正在使用的天然气管道,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骞

检察官助理:蒋昊堃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上述地址,联系方式:1329412****;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上述地址,联系方式:13296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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