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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郑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8〕1875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沟**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街**号。1995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10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2018年12月6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大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沟**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沟**号。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兰州市城关区**沟**号**室,以400元的价格向冶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冶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15克,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查获海洛因0.05克以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冶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张琼莺                           

                                     2018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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