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4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9196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室。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02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幢**室。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0月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赌博,于2006年2月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罚款3000元某某没收赌资;因赌博,于2008年2月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800元,收缴赌资;因赌博,于2008年4月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12月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于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9年起,金某某(已判决)在澳门开设赌场。为了扩大其影响势力,攫取非法经济利益,金某某通过利诱等手段先后网罗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孔某某及范某某、叶某某、金某甲、朱某某和刘某甲(已判决)、魏某某(已判决)等涉恶团伙。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金某某为组织、领导者,范某某及刘某甲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及叶某某、金某甲、朱某某、苏某某、刘某乙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人数众多,有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其中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负责赌场管理,范某某、叶某某、金某甲专门负责讨要赌博产生的赌债及银行卡内资金流转,朱某某为金某某办理参赌人员合法资产折抵赌债事宜,并负责金某某从林某某建处以资产折抵赌债的江西**房产项目,刘某甲及被告人孔某某系金某某赌场的代理,苏某某、董某某、刘某乙等人受刘某甲领导和管理,负责催讨赌债或银行卡内资金流转。
该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和利用组织势力逞强争霸,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影响、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严重破坏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开设赌场罪
2008年至2016年7月,被告人金某某等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澳门、老挝、越南开设赌场,内设赌场工作人员,并安排多人办理银行卡用于接收、流转赌资,流转赌资合计14.57亿余某某。
1、澳门赌场
2009年至2015年11月期间,金某某等人在中国澳门地区星际酒店、银河酒店等地开设“金某乙”、“永乐会”、“盈利会”等赌厅,通过招募代理组织参赌人员和直接组织参赌人员到澳门赌厅及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数据进行“百家乐单码”或者“百家乐多码”赌博,该赌厅招募参赌人员、出码、记账、接送赌客、讨要赌债等均有明确的分工。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系赌场主管,负责赌场管理。金某某为获得更多非法利益和提高赌场工作人员积极性,金某某、陈某某韶、叶某某、范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和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等人成立“底面公司”,与参赌人员进行拖码对赌,被告人郭某某又邀请夏某某(另处)入股参与分红。金某某在经营澳门赌厅期间,累计赌资5亿余某某。
2、老挝赌场
2015年3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中国境外老挝金木棉赌场金某某等人经营的“银海”赌厅内担任主管,负责赌场管理。该赌厅通过代理人招募中国国内赌客,利用网络视频及电话控制现场电投手,以“百家乐”形式进行投注赌博,累计下注金额7亿余某某。
3、越南赌场
2016年3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某在金某某等人经营的越南河内下龙湾“恒生娱乐”赌厅内担任主管,负责赌场管理。该赌厅通过招募被告人郭某某、孔某某及沈某某、葛某丰、施某坤、马某忠(均已判决)等人为赌场下级代理,注册电投账号,并按代理经济能力授予无息“出码”额度,招募汤某某、颜某某、屠某某、陆某某等人去“恒生娱乐”赌厅和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视频、数据进行“百家乐”赌博,累计下注金额2.57亿余某某。
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通过注册代理账号组织王某某、张某乙、傅某某等人赌博,累计下注金额116万余某某;被告人孔某某通过注册代理账号组织蔡某某等人赌博,累计下注金额110万余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傅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金某某、范某某、叶某某、金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藐视国家法纪,参加金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孔某某伙同他人通过澳门、老挝、越南开设赌场,组织境内人员赴境外赌博、赌资境内结算的方式,或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澳门、老挝、越南赌场,参与赌资金额14.57亿余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参与澳门赌场,参与赌资金额5亿余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又在越南赌场中,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他人参与赌博,接受他人投注额232万余某某;被告人孔某某在越南赌场中,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他人参与赌博,接受他人投注额110万余某某,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孔某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孔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胜明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均羁押在平湖市看守所;
2.被告人孔某某取保候审于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室**,联系电话133*******;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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