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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19〕16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9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巴音孟克集团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21994********,汉族,高中文化,系巴音孟克集团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巷**号街坊**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2时06分,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在东胜区M2酒吧门前停车场仍将蒙K**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交由郭某某驾驶,后郭某某醉酒驾驶蒙K**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胜区M2酒吧停车场出发途经鄂尔多斯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太某某火烧烤店门前。2019年12月13日03时17分,二被告人在太某某火烧烤店饮酒后,先由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蒙K**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蒙泰小区,后由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蒙K**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3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该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凯创酒店门前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29.22mg/100ml,被告人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7.26mg/100ml,二被告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提取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郭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控制下的蒙KMM510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交给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有血液酒精含量达329.22mg/100ml、与被告人郭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对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犯罪部分承担责任、坦白、造成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民事已解决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郭某某有血液酒精含量达187.26mg/100ml、有危险驾驶犯罪前科、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佳宁

2019年12月19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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