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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郭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7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51969********,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北京**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街**号**单元**室。因参与赌博于2019年7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郭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南侧铁道桥下路边,多次将自己负责驾驶的油罐车内运送的汽油盗走并销售给胡某某(已判刑),销售金额达19100元。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郭某某窜至本市丰台区河西的一个马路边,将自己负责驾驶的油罐车内运送的汽油盗走并销售给王某某(另案起诉),销售金额达46250元。

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郭某某与胡某某微信聊天截图、杨某某与郭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杨某某与钱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杨某某与薛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杨某某与吕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杨某某与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杨某某与孙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杨某某与白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孙某某给郭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北京**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管理金规》、《安全奖惩制度》、《危险品车辆安全管理制度》、《驾驶员安全岗位责任制》、《**安全岗位责任制》、《劳动合同书》、《2018年1月-2020年4月杨某某等4人出车日期明细》、《成品油公路运输框架合同》、北京**加油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长辛店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8.其他材料: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  群

检察官助理  刘  然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涉案赃证物随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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