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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郭某某贩卖毒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检二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洪洞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1日被洪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洪洞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洪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9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洪洞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洪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洪洞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洪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2016年11月10日在临汾市尧都区长胡同所租住的地方,在孙某(***)和他老公景某某(**)支付其1000元后,卖给孙某、景某某冰毒。

2016年11月份,在临汾市尧都区*****旁边路上,孙某(***)给了被告人杨某某200元现金后,被告人杨某某卖给孙某冰毒。

2017年3月份,在临汾市尧都区**路,被告人杨某某把冰毒放在路边的大石头下边让孙某去石头下边拿冰毒,孙某把200元现金放在石头下边后,在石头下边拿了冰毒。

2017年7月份,在临汾市尧都区****附近,孙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杨某某200元,被告人杨某某指使被告人郭某某卖给孙某冰毒。

2017年6月份,在临汾市尧都区***路被告人杨某某租住的地方胡同口,李某某给了被告人杨某某750元现金后,被告人杨某某指使被告人郭某某卖给李某某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生龙

(院印)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换押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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