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居民身份证4303211976********,1976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街泗神庵。2019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9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市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1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韶山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市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底至7月底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谢某某通过预谋、商议去株洲市内公交车上共同扒窃他人财物,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动手去偷(通过手剪刀),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打掩护(通过手包阻挡视线、挤压撞受害人等吸引被害人注意的方式)等方式,两被告人在株洲市内相继多次盗窃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株洲市**路公交车内,趁被害人席某某下车不备之际,盗得一条环形黄金手链;
2、2020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株洲市**路公交车内,趁被害人谭某某下车不备之际,盗得一条黄金手链;
3、2020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株洲市**路公交车内,趁被害人匡某某下车不备之际,盗得一条黄金手链;
4、2020年7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株洲市**路公交车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下车不备之际,盗得一条黄金手链,尔后,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下车时被民警抓获到案。
经鉴定,被盗4条黄金手链价值合计32166元。破案后,部分损失已挽回。到案后,两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破案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前科材料、作案工具照片及公交车内视频截图等书证;2、对案笔录、辨认笔录;3、被害人陈某某、席某某等4人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且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杰来
检察官助理:肖枫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_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具结书》2份
4、起诉书18份、量刑建议书5份。
5、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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