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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金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198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道**路**小区**栋**单元**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道**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81198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道**路**小区**栋**单元**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道**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在嵩明县**镇嘉丽泽杨林恒大养生谷售楼中心内,盗走被害人潘某某放在“自助手机充电站”上充电的苹果X手机一部。后被潘某某人赃俱获。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

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苹果手机等物证;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之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葛应新

代理检察员:司春娟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现居住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道**路**小区**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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