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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金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67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金某某、杨某乙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8日至10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8月25日至9月8日,自2020年11月9日至11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金某某等人共同出资九十余万元向被害人季某某购买4台生产熔喷布的机器,后在未办理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在本市多祥镇老西湾村一厂房内安装调试欲生产熔喷布销售。期间,杨某甲、杨某乙等人认为机器无法生产出熔喷布而要求季某某质保维修。5月3日中午,季某某再次与黄某某及技术人员从江苏赶至厂区维修设备,直至下午17时许,季某某要求外出吃饭,杨某甲、金某某、杨某乙等人认为机器仍有质量问题,便向季某某提出若不全额退款则不让其离开,多次言语威胁、恐吓,限制其人身自由。23时许,杨某甲、金某某、杨某乙等人因未达到退款目的,共同对季某某实施殴打。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伤情照片、聊天记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黄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季某某陈述;4.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杨某甲、金某某、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金某某、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金某某、杨某乙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少波

检察官助理:杨倩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金某某、杨某乙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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