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钟吉勇,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巷**号**号**组,现住地**。因盗窃行为、吸毒行为,1990年11月、2003年7月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行为,2017年9月15日、2018年5月1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劫罪,分别于1993年2月、1995年8月、2000年5月、2005年5月18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10月15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当日被该院决定逮捕,因钟吉勇腹部有异物,常德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传唤,2020年8月1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01197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路**组**路**号,现住地**。因吸毒行为,2011年3月29日、2020年8月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2004年2月24日、2011年5月31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吉勇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9月8日、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20年7月27日21时许,吸毒人员彭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并向其转账500元,杨某某随即联系被告人钟吉勇,钟吉勇在本市武陵区**路**路口将约0.2克毒品冰毒和麻古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杨某某将该毒品带至**小区交给彭某某。
2.2020年7月28日16时许,吸毒人员彭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并向其转账300元,杨某某随后联系被告人钟吉勇购买毒品并向其转账280元,钟吉勇将约0.1克毒品冰毒和麻古藏匿在本市**社区附近并通知杨某某,杨某某将该毒品带至**小区与彭某某一起吸食,当日21时许,民警在**小区内将杨某某、彭某某抓获,2020年8月5日钟吉勇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监控截图、相关照片、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钟吉勇、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二、盗窃罪
2018年1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钟吉勇在本市武陵区**菜市场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左边上衣口袋内的银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2018年12月12日钟吉勇经民警电话传唤携带被盗手机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87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手机照片、监控截图、领条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钟吉勇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吉勇、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吉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吉勇一人犯数罪,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娟
检察官助理:罗思聪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_钟吉勇(1508060****)、杨某某(1303736****)现被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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