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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闵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雨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012001********,汉族,文化程度中等专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闵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012001********,汉族,文化程度职业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闵某某等人在上里古镇一酒吧喝完酒后出来在古镇台子坝处遇见斯某某、胥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双方在打招呼说话的过程中斯某某与闵某某发生口角,随后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另案处理)上前追逐斯某某和胥某某至台子坝河边一小路时,闵某某持花盆、扫把、拳头,杨某甲用拳头,杨某乙持火钳对胥某某、斯某某二人进行殴打,造成斯某某、胥某某面部受伤。殴打结束后,双方各自离开。杨某甲离开现场时,仍然不服气,随后便电话邀约其堂哥杨某丙开面包车到现场,杨某甲上面包车后伙同杨某丙、同车人员杨某丁、杨某戊一同再次欲找对方打架。当日凌晨2时许,杨某甲等人在上里镇六家村“六家湾”路边看见斯某某和胥某某骑电瓶车后,杨某丙开车撞击斯某某和胥某某的电瓶车并逼迫对方停下,随后杨某甲持棒球棒下车对斯某某和胥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斯某某和胥某某向其下跪。然后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又挟持斯某某和胥某某到“六家湾”河边木亭子后,杨某甲逼迫斯某某和胥某某再次下跪,又再次对其两人进行殴打。随后李某甲到现场后,杨某甲认为对方是在台子坝河边殴打过自己的人便持木棒击打李某甲并打其耳光。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斯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2020年9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二被告人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颐刚

2020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闵某某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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