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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阮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46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河南省项城市**道**小区**组,原系**财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浦东新区证券大厦**部**。2018年10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西省武宁县**镇**村**号,原系**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区证券大厦**部**。2018年10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阮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底,**财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成立,后陆续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黄浦区、静安区等地成立多个**,招聘业务团队,虚构投资标的,采用散发宣传单、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公开宣传,允诺高额利息回报,骗取社会不特定公众资金。

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担任**公司浦东新区证券大厦**部**。经审计,被告人杨某某任职期间负责的上海证券大厦店吸收投资人共计56人,期间马某某等56名投资人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与咨询服务协议》、《金融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共计114份,协议金额合计人民币21,45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间收到**公司返还金额合计892,801.00元,余额20,557,199.00元。

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阮某某担任**公司浦东新区证券大厦**部销售**。经审计,被告人阮某某任职期间负责的团队吸收投资人共计15人,期间王某某等15名投资人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与咨询服务协议》、《金融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共计34份,协议金额合计6,270,000.00元,期间收到**公司返还金额合计183,770.00元,余额6,086,230.00元。

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阮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阮某某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档案机读材料、**执照,证实**财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住所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成立日期2014年12月25日。

2.投资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债权转让与咨询服务协议》、《金融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收益权转让计划明细表、资金到账通知单、收款确认书、预期收益表、投资人马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金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实**公司骗取公众资金的手段及金额、被告人杨某某、阮某某的地位作用等。

3.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阮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未兑付金额等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阮某某案发后的退赃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阮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阮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杨某某、阮某某的供述,证实2名被告人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阮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阮某某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阮某某系部分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阮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卉

2019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304/180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68166****。

2.侦查卷宗二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册。

3.《赃证物品清单》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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