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住宜兴市**街道**新村**幢**室(户籍地宜兴市**街道**村**渎**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场**幢**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村**湾**号)。被告人陆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5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交通事故逃逸,于2017年7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八千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4日(服刑期间)被宜兴市公安局押回重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的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利用“闲聊”软件建立“**俱乐部”聊天群,并组织他人在所建立的聊天群中用网上下载的“135麻将”游戏软件进行赌博,每局收取参赌人员人民币2.5元或5元的“台费”。2019年7月11日,陆某某退出该赌博群的管理,自此该群由杨某某全权管理。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通过上述形式开设赌场合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06070元,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上述形式开设赌场合计抽头渔利人民币517015元。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陆某某被押回重审。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参赌人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调取的提取笔录、“闲聊”软件交易截图照片和后台交易流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移动通讯终端建立赌博平台并组织他人在游戏软件上进行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晶
代理检察员:於明霞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无锡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在宜兴市看守所。
2.换押证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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