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3********,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南宁市青秀区**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3********,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南宁市青秀区**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来到南宁市青秀区**路**城门前工地,将被害人邢某某放置此处的51块建筑模板盗走。杨某某将所盗模板运至南宁市青秀区**大道**附近,向杨某甲销赃得款1900元(人民币,下同),该笔钱款被杨某某、陆某某、李某某三人共同分赃。经鉴定,被盗模板案发时值2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据、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 铮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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