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94********,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江区**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92********,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国际”**,捕前暂住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象州县**镇**村**委**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红桥路附近,通过微信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2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俗称“神仙水”)贩卖给被告人陆某某。至同日5时许,杨某某陪同陆某某到柳州市鱼峰区德润路路边一处空地,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转卖给购毒人员彭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归案。经称量,涉案的2袋毒品共净重1.3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故意贩卖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1.39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喆
检察官助理李小洁
2020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七张
4.赃物手机二部随案移送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5.《量刑建议书》四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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