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82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4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秋涛南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6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杭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5196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间,何某甲、傅某某、陈某丙(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陈某甲等人,在本市下城区野风现代之星**室等地,以民间借贷为名,通过与被害人签订虚高、空白借款合同,收取高额利息以及保证金、手续费等费用,刻意制造资金走账记录等方式,采用欺骗、利用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手段侵占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5日,何某甲、傅某某、陈某丙等人以上述犯罪手段,骗取被害人邬某某签订虚增借款合同,后由何某甲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害人邬某某诈骗人民币591 358元(未实际取得),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陈某甲在明知何某甲、傅某某、陈某丙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邬某某钱款的情况下,参与前期出资,并分摊起诉费用。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陈某甲前期各出资人民币5万元。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傅某某、何某甲、陈某丙、王某某、杨某丙、蔡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被害人邬某某提供音频。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陈某甲的诈骗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俊策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现均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卷宗11册(内附光盘1张),补充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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