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1********403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镇**村**号,2011年1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7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因吸毒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因吸毒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因殴打他人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02********20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街**号,2012年因嫖娼被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因吸毒被江西省萍乡市芦溪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决被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265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现租住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小学对面一居民楼**楼,2017年9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因吸毒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因吸毒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犯罪嫌疑人蒋某某(绰号“将某某,在逃)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要其帮宜春的被告人孙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联系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在逃)购买毒品冰毒,在确认犯罪嫌疑人许某某手中有毒品后,被告人杨某某便联系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了犯罪嫌疑人蒋某某的毒资共计23899元。之后,被告人杨某某花费21800元向犯罪嫌疑人许某某购买了约80克毒品和10克左右底粉。然后被告人杨某某按照犯罪嫌疑人蒋某某的要求将冰毒送往宜春的被告人孙某某。因被告人杨某某没有驾照,被告人杨某某于是就找到被告人陈某某,两人一起驾驶赣******号小车前往宜春运送毒品。途中,被告人杨某某将前往宜春的目的告知了被告人陈某某。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按照被告人孙某某发的位置找到了被告人孙某某,并一同来到孙某某的住处(租住于袁州区**路**小学对面一居民楼**楼)准备交易。
在交易之前,被告人孙某某和朋友袁某某一同吸食了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带来的毒品冰毒后认为是假货而拒绝购买,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随即也吸食了该毒品。然后被告人杨某某联系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并告知毒品质量不行买家拒绝购买的情况后与被告人陈某某带着毒品离开。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驾车返回萍乡途中到达芦溪县宣风镇位置时,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又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要其将毒品送至宜春另一买家。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驾车再次返回宜春,在袁州区**路**红绿灯路口遇到执勤特警盘查,被告人杨某某随即将毒品向车外抛洒,执勤特警见状后控制住被告人杨某某并查获了毒品。经扣押称重被查获的毒品共计80.46克。经宜春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随机提取的三个送检样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小车一辆、毒品、手机等物证,以扣押的形式随案移送;2、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袁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辨认、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大量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容留多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及多次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多次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检察官助理:陈泽宇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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