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91********,土家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2017年9月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时半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经事先预谋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沈家门路336号整烫车间,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分别盗窃事主罗某某的兔毛帽子1504顶及羊毛衫47件、被害人杨某乙的羊毛衫127件、被害人李某乙的羊毛衫45件。后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又至洪合镇沈家门小整烫市场51号的房子,采用推门进入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杨某丙的羊毛衫约410件。经嘉兴市秀洲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所有的羊毛衫衣服和帽子共计价值35835.95元人民币。
当天,二被告人又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将上述所窃衣物以92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并将其中约410件衣服予以转卖得款9000元。民警已于2019年11月22日扣押到被盗的219件羊毛衫和1504顶兔毛帽子,全部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通知书、发还清单、退赃材料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罗某某、杨某乙、李某乙、杨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提取笔录附照片、搜查笔录附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5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低价收购,价值 35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依欣
附:
1.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